通过本案的审理,总结相关网络集资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如下:一是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运营后,只要有“以新还旧”返利存在,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故转手平台行为本身不符合中止所要求的“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要件,也就不存在犯罪中止的理论可能。二是根据网络集资诈骗的特点,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设立运营后,只要处于未关闭状态,由于网络的传播性强,就会一直有集资参与人被骗入局,集资诈骗犯罪结果就会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网络集资诈骗行为属于事实上的继续犯,转手他人继续运营的行为不等于犯罪终了。三是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犯罪结果处于持续状态中,仍然有与他人形成共犯的可能。负责人为逃避风险,将涉案平台转手他人继续运营,其与平台接手者形成承继的共犯,应对整个平台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负责人为逃避风险,将涉案平台转手他人继续运营的行为不等于犯罪终了,亦不是犯罪中止,其与平台接手者形成承继的共犯,应对整个平台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供稿)
集资诈骗案中宣传推介的讲师要担责吗?——以讲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年5月,曲某成立齐齐哈尔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甲壳素投资”“小家电投资”“广告牌项目”。曲某在未取得金融机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0元购”“会员返利送积分”等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并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公众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共计吸收119名投资人的投资共计772.15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372.59万元。
在破获曲某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为该公司某地区总监(讲师),任职期间负责该地区的推介会宣讲及员工培训工作。张某通过对店长和店员的业务培训传达曲某对销售产品的规定及创收业绩方法,通过推介会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宣传投资的合法性及投资高回报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张某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讲师,没有参与经营,不参与财务和方案设计,其只是整个销售流程中的一员,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并没有和会员进行签单,没有得到提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曲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张某任该公司总监,通过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商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非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