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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来源: | 作者:信息部 - 杨金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1113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获得法人机构关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授权后,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相关情况。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三)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四)修改公司章程的;(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二)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三)变更对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授权的;(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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