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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来源: | 作者:信息部 - 杨金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1108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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