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二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