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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
来源: | 作者:信息部 - 杨金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554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制度,授权各派出机构开展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日常监管、指导与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风险识别、评估和预警,合理分配资源,统筹监管联动,有序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审查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视为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条件,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重点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信息化工作检查:

(一)信息化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发生信息化突发事件的。

(三)违反银保监会信息化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相关规定的。

(四)对严重信息安全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力的。

(五)恶意对信息系统或数据进行篡改、删除或关闭,逃避监督检查的。

(六)违规收集、使用、提供和处理个人信息或泄露、篡改个人信息的。

(七)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数据、报表、报告,存在误报、漏报、错报、迟报等行为的。

(八)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信息化工作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保险中介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化工作自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完成整改后,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将信息化工作情况报告报送至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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